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江林密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