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而經臺南地檢102年緩字37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1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短期內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於飲用酒精後致控制能力下降因而肇事致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被告陳麗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香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小萍 現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防洪堤岸之防汛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與斯時騎乘自行車之 許阿落 發生擦撞,致許阿落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及左手等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麗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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