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漢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漢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毒品犯行,包含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質雖相似,然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2年、期間非短、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不輕、侵害法益嚴重、對社會之危害情形、附表編號4、5所示原判決已給予不低之定刑折讓、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1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1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3月(共2罪)

110年9月9日、同年月1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113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

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共3罪)、2年2月、1年10月(共4罪)

111年1月8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間、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8號

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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