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 葉丁碩 42歲民.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附民被告 劉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判決而告終結,惟原告遲於6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時間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