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交通安全測驗考題中並無關於「將車輛停放於距十字路口十公尺處之白線上而車身佔據車道二分之一以上,車輛將受拖吊處分」之題目,今抗告人因上開行為受有罰鍰,係「不教而殺謂之虐」。(二)抗告人當日為促進當地經濟繁榮,短暫停車於該處,且抗告人前往保管處取車時,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排氣管受到土石阻塞,導致車輛行駛不順。(三)警方乃選擇性辦案,並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97年11月3日9時35分許,將其本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距十字路口前十公尺之彰化市○○路○○○號前之車道上且車身佔據逾二分之一車道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抗告人之前揭車輛車身逾二分之一位於前開道路一方車道之上,而車道之寬度同時僅容許一部車輛通過,可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顯已佔用一方車道二分之一以上;又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而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車身佔用車道逾二分之一,將使同向之其他車輛必須跨越雙黃實線始能順利前進,不得謂無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況舉發地點附近設有私人停車場,並非毫無適當停車處所,抗告人未另尋其他適當之處所停放車輛,竟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業經公佈實施,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應受罰,抗告人將車輛停放於距十字路口十公尺處之白線上而車身佔據車道二分之一以上,即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不知將車輛停放於距十字路口十公尺處之白線上而車身佔據車道二分之一以上將可能受拖吊之處分,且考題及交通規範均未明示,所以不應受罰等語,並無理由。又抗告人辯稱員警選擇性辦案,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行政機關若無裁量逾越、濫用裁量或其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即所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是本件之抗告人所稱縱屬實在,仍不得藉此解免其因違規所需負擔之責任。又抗告人所稱因上揭車輛受拖吊處分導致排氣管為土石阻塞,影響行車順暢等情,與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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