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宋元元
被   告  謝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鈞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指
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豹貓一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並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付款依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實係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 黃巧君 代購孟加拉
豹貓,因交易中原告資金周轉不良,遂簽發本件系爭本票
,交付當時仍為訴外人黃巧君配偶之被告供作付款擔保,
此可由黃巧君代購豹貓交付或提出之國際貓協會出具之登
記證明上所載貓主均非被告可證。其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價
款,原告陸續分期匯款至黃巧君郵局帳戶(帳號0291****
**1343)清償,已於101年7月前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於
清償上開債務後,欲向黃巧君索回系爭本票時,黃巧君稱
被告說已將系爭本票撕掉銷毀,詎今被告竟持以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原告付款
清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國際貓協會
出具之登記證明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係於本件系爭本票簽發前,購買3隻豹貓,此部分已清
償完畢,簽發本票後再購買2隻,此部分價款共20幾萬元
,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一隻之價款13萬元,所有之價款
,伊均已於101年7月前付清。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當時簽發予被告作為購買豹貓之尾
款款項。原告自101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豹貓共5隻
,一隻售價約12萬元,總價金達60萬元,由原告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妻黃巧君上開郵局帳戶支付,惟匯款金額合計僅
有24萬0,230元,尚有款項未支付,故由原告簽發本件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其後原告所購豹貓,被告均已交付,惟被告依票據法規定
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遂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徵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本件系爭本票簽發後,自10
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共匯款21萬元至上開
被告前妻黃巧君之郵局帳戶,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原
告此匯款之事實,依被告上開抗辯陳述,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原告尚欠
多少價款,並未能具體陳明金額,就上開豹貓買賣交易之
各筆實際金額,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以持有系
爭本票為據,指稱原告尚欠其交易款項未付,要難遽以採
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查,兩造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交易當事人雖有
相異,但就系爭本票係基於上述豹貓交易而由原告簽發後
直接交付被告收執,供作交易價款給付擔保之用之事實,
則為兩造陳述相符一致。因此,依上所述,原告就其間系
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事由已舉證明之,而執票人
之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云云,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完畢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
不存在。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並確認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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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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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號│及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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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130,000元│未載│臺北縣土城市│101.02.25│未載│未載│宋元元│免除做成拒絕證│
││0000000│││青雲路114巷│││││書│
│││││12弄14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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