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忠軒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或誤導指認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29至3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和解書1份、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告訴人A女明示拒絕後,業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揆之前揭規定,當屬性交既遂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並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綜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26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A女亦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業商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業如上述,應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保護告訴人A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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