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517號、第4696號、第4697號、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雅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霄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立軒黃艾文郭書安黃彥博劉誌發 (下合稱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我之前因為家裡、醫院兩頭跑,我有些資料掉了,我不知道。剛好那時候家裡辦喪事,是土地銀行問我有沒有在高雄,也有問我印章跟存摺有沒有在身上,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我塞在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那邊,我是用家裡電話當我的密碼,塞在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那邊,白色的紙張也沒有寫這個是密碼,我只有寫電話,3張提款卡我都是放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我沒有交給任何不認識的人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157頁)。
五、經查: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偵4696卷第20頁、偵4697卷第22頁、偵4698卷第24頁、偵4461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67至
68、156至157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4461卷第91頁)、通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4697卷第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4698卷第39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立軒、黃艾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郭書安、黃彥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通霄郵局帳戶;被害人劉誌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4461卷第63至65頁、偵4517卷第25至29頁、偵4696卷第25至27頁、偵4697卷第27至29頁、偵4698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林立軒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461卷第145至150頁)、報案資料(偵4461卷第151至152、157、163、165);被害人黃艾文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517卷第至47、51頁)、報案資料(偵4517卷第31至33、35、63頁);被害人郭書安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696卷第39頁)、報案資料(偵4696卷第29至31、33、47頁);被害人黃彥博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697卷第
43、47、51至57頁)、報案資料(偵4697卷第31至37、65、67頁);被害人劉誌發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698卷第35頁)、報案資料(偵4698卷第31至33、45頁)及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461卷第93頁、偵4697卷第63頁、偵4698卷第41頁)各1份在卷為憑,另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可為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詐欺取財匯款、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4月21日還有使用提款卡,4月2
6日土銀打電話給我,問我4月25日有無轉入帳、是不是在高雄?我說我人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高雄,我就立刻去土銀,我看我包包,才發現我放提款卡的小包包不見了等語(偵4461卷第174頁)。經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5日12時44分跨行提款4000元,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店,被告通霄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5日12時42分跨行提款5000元,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亦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店,有被告土地銀行、通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461卷第93頁、偵4697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00004632號函覆之提領地點資訊(本院卷第11
3、117至118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土地銀行及通霄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5日皆有將帳戶內可提領之餘額提清,提款之地點則在臺中市。而被告之婆婆於110年4月24日往生,於110年4月24至25日被告皆待在苗栗縣通霄鎮家中與家人一同處理婆婆喪葬事宜,110年4月25日並未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3、162頁),核與被告女兒 耿涵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母親於110年4月24至25日皆待在苗栗縣通霄鎮家中處理祖母後事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訃聞(偵4461卷第177至178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至8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於110年4月25日既未前往臺中市、亦未提領帳戶內款項,足徵於110年4月25日提領土地銀行、通霄郵局帳戶內餘額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若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怎會容任他人提領帳戶內4000元、5000元,合計9000元之款項?足徵被告辯稱遺失應屬可採,惟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拾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雖被告自陳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家中電話,惟被告因家中至少有3支電話號碼,其怕搞混,所以寫在紙條上(本院卷第151至152、155至156、162頁),撿到該提款卡之人,或利用該號碼嘗試,發現可以提領款項,便將土地銀行及通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空,嗣後方有遭詐騙款項匯入,且詐騙款項一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故於110年4月26日被告上開3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仍來不及阻擋提領。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撿到之帳戶資
料,以免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甚至款項也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且仍有人會為了蠅頭小利出賣帳戶,詐欺集團實無必要冒險使用撿來的帳戶 云云 (本院卷第164頁),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提款卡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全然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通霄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戶有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林立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林立軒,佯稱為網購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專員,並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會員,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2萬9970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2萬9985元110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2萬8123元2黃艾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艾文,佯稱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及郵局專員,並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升等會員,導致帳戶扣款6800元,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艾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1萬6985元土地銀行帳戶3郭書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書安,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下單60筆訂單,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5日15時53分許4萬9933元通霄郵局帳戶110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4萬9934元4黃彥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彥博,佯稱為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商品名稱和標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彥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5日16時56分許2萬9987元通霄郵局帳戶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1萬5123元5劉誌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劉誌發,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並誆稱先前網購書籍,因訂單錯誤,多刷5筆訂單,需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致劉誌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5日16時52分許3萬8051元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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