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聲請人 張瀞文 相對人 李政能 (歿)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李政能(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5,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查,本件發票人李政能已於108年3月22日經申登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有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之瑕疵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