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承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王承佑原來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他已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本院將本案採集之尿液送複驗。經本院將本案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被告改稱本次他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採尿前多久吸食的他已忘記了,他都在忠孝北路家裡吸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9日20時許經警採尿,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警卷第5頁)可憑。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24104ng/ml,亦有卷附長榮大學107年5月11日檢驗分析報告1紙(警卷第3頁)可憑。經本院將本案採集之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分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原否認犯行,經本院將本案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始改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需要其扶養,母親60幾歲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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