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又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巧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育訓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聲請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㈠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楊又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6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㈡給付聲請人盧巧雯1,413,928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給付聲請人盧巧雯1,77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含聲請)費用總計21,622元(計算式:
1,000+2,000+18,622=21,622),此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總計繳納34,363元為本件訴訟(含聲請)費用,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溢繳12,741元(計算式:34,363-21,622=12,741)。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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