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610號上訴人 黃淑萍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表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經營計畫書等文件,以其配偶 陳冠宇 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配偶陳冠宇於105年6月22日贈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網室之農作產銷設施(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以供栽培小果番茄使用。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5條規定,爰核發103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6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工務局、經濟發展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現況亦未作農業生產使用,乃以同年6月4日所建字第1050372675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將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其上雖有種植山蘇之情形,但系爭農業設施之頂蓋係以太陽能板鋪設,仍不符容許辦法附表1就網室應以透光塑膠布及遮陰網搭建之規定,經上訴人代理人當場陳述意見,表示即將辦理變更使用,故請主管機關給予其辦理時間。被上訴人爰以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82272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5年9月20日。
其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內容,因申請變更容許使用之面積已逾3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0月6日所建字第1050672826號函轉上訴人上開申請變更容許使用文件至農業局。農業局則以105年10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51044987號函請被上訴人先行審認本件原不符容許辦法部分是否已完成改善再行申辦。被上訴人即以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第105071994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再次展延改善期限至105年11月10日。惟被上訴人於該日至現場複查,查認系爭農業設施以太陽能板鋪設之情形仍未改善,爰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848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是否合法或違法、不當,自應從原處分之理由窮究,以查原處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原判決不但以原處分所認網室不能設置太陽能板,又以上訴人未依經營計畫種植小果番茄為由,已逸脫原處分範圍,有違撤銷訴訟係審查原處分之違法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依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本件於農業產銷設施(溫室、網室)上搭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毋庸提出申請。原判決認:「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已與本件備案函所載內容網室上可裝設太陽能板之內容相矛盾。又依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實為同意以附屬綠能設施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屋頂或直接作為建築材質搭建之實務現行作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附屬綠能設施須與農業經營結合之情事。退步言,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為102年新增條文,附表1則為舊法,依後法優於前法,倘有發生牴觸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新法即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則上訴人於網室上方搭建太陽能板,實為現行實務肯認之作法,並經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明確規範,原判決以附表1內容稱上訴人違反容許辦法,自無可採。再者,依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40430082號、104年5月14日府經能字第1040470067號備案函意旨,臺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在網室屋頂上設置125、195片太陽能板,被上訴人嗣後又以網室不能設置太陽能板之理由,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備案函,不但有適用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違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違法。㈢行為時容許辦法第3條規定所指7種農業設施固須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但就上開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依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於體系解釋上,並不須要求與農業經營相結合,蓋「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即為發電設施,如須與農業經營相結合,僅有所生電力須供農業使用一途,此顯然並非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所定之要件。原判決因太陽能板用途在於售電,即認其並非附屬,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㈣表明變更程序並非改善後才能變更,係審查通過後,即核發新容許備案函,同時廢止原容許備案函,故被上訴人變更程序未遵循行政院農業委會106年8月21日農企字第1060716169號函意旨,逕先行廢止上訴人容許備案函,顯違上開函文之規定。原判決未採納該函意旨,逕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