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柒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為000000號廂式冷凍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後由訴外人 林俊延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7月
29日14時許行經台北市○○街○段○○○號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輛亦行經該處,因上開車輛後車門掀開,導致
置物箱物品因而掉落並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以後,爰依據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900
元(即工資部分為5,500元,材料部分為5,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而受有損害,原告已經依約理賠一事,已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與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其次,原
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900元,並提出前開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則
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
此,原告對於修理費用為10,900元一事,已提出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前已述及,是原告
此項主張,已堪採信,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辯解,
即屬難以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代位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雖為10,900元
,然其中零件部分為5,400元,工資部分則為5,500元,此有
前開估價單1份為憑,然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29日領照使用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期即94年7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材料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875元(計算
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400÷(
5+1)=9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
年數,即(0000-000)×0.2×7/12=525,故原告就系爭
車輛零件受損部分,得請求之折舊後金額為4,875元(0000
-000=4875),加上工資5,500元,共計10,3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10,375元及自95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