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上訴人庚○○被告乙○○○
丙○○
丁○
戊○○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 律師
顏志堅 律師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六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庚○○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四之四、四之六、五號共三筆土地(即現編為台北縣○○鎮○○街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土地所有人鄭被其購買,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假處分。被告丙○○、戊○○,竟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指使 王善良 駕駛挖土機,將該道路柏油路面挖壞,妨害「隴山林社區」人民通行權利。及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指使 唐自新 將空貨櫃二只,放在該路上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妨害該社區人民通行之權利。又誣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指使 吳猛張平生王善華 、唐自新、王善良,欲以貨櫃堵塞該路,報警制止,該五人以一字排開在忠三街上靜坐,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妨害社區人民通行權,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誣告,而認丙○○、戊○○涉有誣告罪嫌。另被告乙○○○、丙○○、丁○、戊○○、甲○○、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所有置於同小段四之六號土地上之貨櫃二只、花盆及鐵板十三片竊取並佔用該土地,認乙○○○、丙○○、丁○、戊○○、甲○○、己○○涉有竊盜、竊佔、強制、毀損、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誣告罪,固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然查原審論斷丙○○、戊○○關於上開誣告部分無罪,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及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等人因上開事實觸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罪刑在案,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七六五、一一三八九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認丙○○、戊○○告發上開事實,顯無故意構陷情事,核與誣告罪成立要件不符,當無成立該罪餘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原審法院更審結果,認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諭知各該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依此觀之,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等人既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無罪,則上訴人指丙○○、戊○○涉有誣告罪嫌,是否全無可信,即有待進一步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等人犯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判刑為由,遽為丙○○、戊○○關於誣告部分有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由丙○○、戊○○告發,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七六五、一一三八九號起訴後,是否仍在通緝中﹖其判決情形如何﹖攸關丙○○、戊○○有無誣告犯行,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亦有未合。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得就全部犯罪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固有明文。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竊盜、竊佔、強制、毀損、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除自訴被告等涉共犯竊盜、竊佔、強制、毀損、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外,尚指訴被告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提起自訴。縱第一審法院未就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予以審判,然上訴人既認所提起自訴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予以審判說明,但第一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未將該部分一併審判之理由,原判決亦僅以該部分未據第一審判決,原審毋庸審酌為由,而未予以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依上說明,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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