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甚不足取,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賴文全男6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全自民國100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餐廳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海埔一分道與中央路口左轉時,不慎撞及該路口喪家 黃海南 置於路中央之交通錐、警告牌及警示燈,賴文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併左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文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海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數位輸出現場照片12張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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