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雯瑛
張彥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雯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雯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沿國道3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8.2公里時,渠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獻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車停止而煞停,邱雯瑛不慎先撞擊林獻政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林獻政之自小客車向右傾斜,嗣時張彥凱自後方再次撞擊林獻政之自小客車,致林獻政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邱雯瑛、張彥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等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獻政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雯瑛、張彥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5-107頁、第173-1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87頁、第169-170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及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61-7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3-15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逢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53-60頁)。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告訴人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
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 於聖和 骨外科診所之病歷紀錄本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起即因背痛、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未明示側性間關節扭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未明示側性肩部沾黏性囊炎等傷害至該診所就診,有病歷紀錄本1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7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上揭病症。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稱:我的安全氣囊沒有爆開,所受的傷害在頭部額頭、左肩膀等詞(見上開偵卷第85頁),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存之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告訴人所存之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非本案事故所致,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第12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復考量被告2人陳稱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偵卷第177頁),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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