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宜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7-7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亦犯有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被告劉宜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螺肉嫂熱炒店面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逢上開路段實施酒測攔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劉宜弘面有酒容,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劉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屢次觸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量處妥適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