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及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
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
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應繳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
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
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
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額在999
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
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
,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元,每月未繳
清金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
,每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
違約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
違約金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
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10月11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418,82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
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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