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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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呂昱其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8,028元,及自民國9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0元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3日)之利息,加計前未受償之利息180元,金額總計為131萬1,940元(計算式:131萬1,760元+180元=131萬1,940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一),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1,940元;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於87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60萬元,及自8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萬6,002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二)。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萬6,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