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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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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