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宇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李宏益 所經營之「富貴財神彩券行」店內,佯裝欲購彩券顧客,而趁店員 吳宛貞 上洗手間空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上之「端午節包中」新臺幣(下同)500元型之刮刮樂彩券14張(總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吳宛貞清點彩券及現金時,發現應收現金與賣出彩券核對金額短少7,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觀看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害人吳宛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非是,且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是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此有被害人陳報狀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