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二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供擔保人始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而本件供擔保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卷,查核屬實,而並非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號之擔保金一千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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