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朕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評分標準中,毒品前科及司法刑案前科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列入計分標準,若核定給分項目與證據資料不符,其總和分數即有違真實,則以該評估紀錄表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誤。然而原裁定所援引之評估紀錄表並未詳細標列各項細目分數與其理由說明,其評估結果有如黑箱作業,顯有司法不公,違反平等原則等不當違法之情事。抗告人固有毒品前案,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勒戒所之評分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案紀錄為依據,溯及至抗告人每一次犯罪紀錄,若據此為評分,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流於勒戒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保障。而抗告人因另案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中,未來將繼續服刑,並受教化與治療等課程,並無人身自由,何以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對毒品施用者為寬厚政策,但卻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情狀,裁定戒治之處分,實有不妥及不具客觀與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3筆」計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述靜態因子合計9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上述3項動態因子合計6分,以上總分合計為99分(靜態因子總計93分、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98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卷第119至121、135至139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上述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次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有另案服刑中,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具有刑罰不可替代教化治療作用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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