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偕傑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偕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0時41分許,騎乘懸掛 高銘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面之重型機車(車體引擎編號為5SK-000000號;涉嫌竊取車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以80、90公里之時速超速並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林建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骨盆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瑜告訴被告高偕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