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同時取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有毒品犯罪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檢出成分1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0.1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0.24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林俊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湯姆熊遊藝場內,以不詳之代價,自綽號「 阿文 」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持有。嗣於112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林俊志搭乘由 萬睿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經林俊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得林俊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58公克,驗後淨重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驗後淨重0.231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詩吟 、萬睿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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