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90年次,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因酒精影響其反應能力,致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楊成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傑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葉家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楊成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宏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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