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威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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