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友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朱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花蓮市民意甲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為該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然於108年7月23日9時管理委員選任該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前,遭委員以舉手方式罷免,致上訴人喪失選舉主委、被選舉為主委之權利,並因此未被通知參與108年7月24日之臨時管委會會議分配委員職務,後於108年7月25日再經由被上訴人朱菁清通知前開罷免案不成立,上訴人委員身分仍存續。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依合約指派被上訴人朱菁清至社區服務,朱菁清明知罷免不合法,仍故意設計上訴人遭罷免,而無法參與主委選舉及參加臨時管委會會議,乃違反合約書之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聯安公司未盡監督責任,應與朱菁清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朱菁清之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參加108年7月24日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致上訴人受有人格權侵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並聲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9元;被上訴人朱菁清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30,009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以:本件緣於上訴人對民意甲社區管委會108年7月20日選舉第17屆委員所衍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與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中第4條為「行政事務服務」,其合約拘束力應不及於特定委員或住戶,工作內容則為社區管委會財報製作、管委會月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行政文書處理。108年7月20日選舉第17屆委員後,訴外人 張有生 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詢問委員選舉後是否可罷免,並獲得初步可行之資訊,進而提案罷免上訴人;事後張有生、朱菁清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再度求證,於同年月24日第2次臨時會即向委員會說明,朱菁清亦於同年月25日告知上訴人其仍具有管委會委員身分,上訴人身分並未被剝奪,且被上訴人朱菁清執行職務亦無過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更難認聯安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9元;被上訴人朱菁清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30,009元。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就上訴人主張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其雖主張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其所起訴者係被上訴人朱菁清於108年7月23日之行為,而本件則係提告被上訴人朱菁清於108年7月24日未通知其開會之行為,兩者分屬不同行為,故無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細繹上訴人之請求,實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朱菁清未通知其開會,而其因而未得參加108年7月24日19時民意甲社區會議之行為,而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上訴審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依前案一審判決書所載,當時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理由經核與本件大致相同,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中有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此已於前案一審審理判斷過(參前案一審判決書所載),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已違反上開規定,該部份起訴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固主張因未受被上訴人朱菁清通知開會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云云,然未受通知開會與人格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朱菁清之行為均係受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之指示,並遵循108年7月23日之罷免結果,而非蓄意不通知上訴人前往開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朱菁清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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