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5萬2227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2萬24
6元帳款未付。
㈢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355元(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202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