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梧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梧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55號被告李梧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梧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23元),藏放於外套內得手,惟於步出店門之際為店員 郭至語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梧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至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梧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