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 李安仁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 李景隆 ,之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名稱、數量1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2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3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4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5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6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7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8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9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10UNIQUE牌手錶1隻11QUARTZ牌手錶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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