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王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訴訟標的價額為1,892,676元)、複丈費8,08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260,1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573元),依上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元(計算式:19,810-13,573=6,237)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嗣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53元整(計算式:13,573+8,080=21,6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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