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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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林士宏 相對人 詹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5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撤回在案,是本件訴訟終結,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台北杭南郵局第20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