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000或與之和解,益徵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8萬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楊宗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廣華宮廟內,徒手板開宮內之功德箱,並竊取上開宮廟負責人000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4萬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14萬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功德箱內之現金為信徒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14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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