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甲○○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詎乙○○經此撞擊,明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恐無照駕駛遭警舉發,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乙○○,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
㈢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共6紙(見警卷)。
㈣秀傳紀念醫院9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
㈤被告之自白。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為前開駕車行為時,雖係無照駕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除係屬累犯,需依法加重其刑外,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遞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從而,尚未能依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8月量處,併此敘明。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