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60號被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邱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受命法官為移審之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觀本案案情,被告多次堅持 黃詩嵐 需找人代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顯然有畏罪之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與「夏哥」聯絡之手機,在本案案發前幾天遺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之虞,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獲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出「抗告」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視為已為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又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08年9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惟查: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
411條前段、第416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既係於108年9月5日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押票業於同日送達被告,已敘述如前,則其至遲即應於同年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然審諸被告所提如附件之抗告狀,係於同年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該書狀,有其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其本件聲請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聲請顯非合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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