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4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狀首、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分別記載「上訴人許永灝」、「具狀人:許永灝」,並無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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