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異議人 郭怡君 相對人 郭怡玟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一○○年一月二○日本院所為之一○○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怡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怡君收到相對人郭怡玟催告對於
本件假處分擔保金行使權利通知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誤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顯屬誤會,爰請廢棄100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30日接獲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後,於99年12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分彰暫調字第315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改分100年度訴字第76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職此,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既經受擔保利益人郭怡君請求其因假處分事件所生之損害,相對人聲請返還97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與法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法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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