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何梅莊

受刑人TRANHUUCHUNG(中文姓名: 陳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HUUCHUNG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具保人何梅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TRANHUUCHUNG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且經具保人何梅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內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所示,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固經聲請人按「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惟遍查卷內並無聲請人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依據(僅檢察官於進行單上批示該址為受刑人「戶籍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以該址為查詢條件,查詢而得之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等皆無相關內容,卷存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未記載受刑人之聯絡地址,卷內亦無載有受刑人地址之判決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其留存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而卷內並無聲請人按該址傳喚、拘提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於本案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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