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158巷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素有嫌隙,曾發生互毆案件(
嗣經雙方撤回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起,與其
妹即被告乙○○共同基於騷擾原告之犯意,以被告乙○○申
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11門號),以一天數
通簡訊傳至訴外人 張美玲 申請而為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下稱0935門號)手機之方法不斷騷擾原告,有時甚至在半
夜或凌晨為之,其中96年9月20日前之簡訊內容已遭原告刪
除,但有提及「原告換新車」、「原告今天穿何顏色之衣物
」等文字,96年9月20日後之簡訊內容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身心飽受困擾,並導致憂鬱症復發,原告亦曾因此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惟因警員表示,該等行為
尚無觸犯刑事責任,故當場報結。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之
生活安寧、身心健康及隱私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之門號如遭盜用,應可及早發現,不至於在原
告起訴後始申請停卡,原告與被告甲○○雖曾為情侶,但今
已交惡,簡訊內容雖未提及對原告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言
詞,但構成騷擾。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嫌隙為實,但被告並無聯
手騷擾之犯意及情事,被告乙○○於94年間申請0911門號為
預付卡門號,於95年間遺失,因此期間被告乙○○歷經流產
、懷孕生子、忙碌家務及教養照顧小孩,而忘記辦理停卡,
經收受鈞院通知後,被告乙○○始得知預付卡遭他人使用,
即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停卡,被告乙○○不認識張美玲,自
無騷擾之理;原告4年前與被告甲○○為同居戀人,不知為
何認為被告有共同騷擾之意,被告甲○○使用之手機號碼前
4碼為0938,未使用0911門號;被告均不知原告之手機號碼
為0935門號,原告提出之簡訊均非被告所發,其所訴事實並
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
實。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花蓮地檢署通知書、0911門號96年7月之通聯紀錄、
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明細表等為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原
告、被告甲○○及訴外人 潘靜盈 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告訴後
,嗣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9頁),通知書則為花蓮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
件請原告到庭之通知(本院卷64頁),雖能作為原告與被告
甲○○間曾因傷害案件而互為告訴、原告涉及他案經花蓮地
檢署偵查中之證明,但與原告主張被告騷擾之事實尚無直接
關聯,不得作為有利之佐證;又通聯紀錄上有0911門號在96
年7月間16次傳送簡訊至0935門號之紀錄(本院卷10至12頁
),但原告自認0935門號為張美玲申請,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該門號為原告使用,且縱如原告主張0911門號為被告乙○○
申請及使用等情非虛,96年7月間16次傳送簡訊之內容,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者,縱論被告乙○○確有傳送附表所
示簡訊予原告,並不能因原告與被告甲○○曾有嫌隙、被告
為姊妹,即推認與被告甲○○有關,且細觀附表所示簡訊內
容,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隱私或危及其生
活安寧之字語,即難認屬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
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張美玲,欲證明0911門號
所收到簡訊之內容,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