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A06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A05就被繼承人A0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A05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5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5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5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99,509元及其利息等債務,迄今未獲清償。又A08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A08之妻A007、A08之子A09、A05及被告A06均為A08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4,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嗣A007於107年7月3日死亡後,A09、A05及被告A06均為A007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繼承A007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各1/3,惟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繼A09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A01、A03均為A09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繼承A09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各1/2,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是A05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再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A05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5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5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A05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A05就A0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A05就A08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5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5尚積欠其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而A08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5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A05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畫書、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129、149、16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3、191至207、211至233、285至3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5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5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5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5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與A05就A0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8死亡後,繼承人之一A007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A007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應由A05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A05與被告迄今未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為代位A05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同請求被告應與A05就A0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5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A05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由A05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A05請求被告應與A05就A0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5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A05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5
由A05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A05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1/3
2
A06
1/3
3
A01
1/6
4
A03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