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月16日邀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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