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關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一式兩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等事件之被告甲○○(○○)係美國籍,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依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在美國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