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併應加計
利息。
二、陳述:
⑴被告丙○○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之使用人,被告 張得舜 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至8月間
,陸續投保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4份保險契約。嗣於保單週年日原告發現,
被告丙○○所使用的退休理財規劃說明書,為不實資料,且
於97年2月13日,經行政院金管會對於被告公司等,分別給
予處罰及糾正,以被告永達公司等違反相關之管理關定,以
「優惠存款、銀行定存、優惠帳戶」等不實且違反歸定之文
宣、話術,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致遭受損害。另原告向訴
外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查詢後,宏泰人壽
表示,原告所持資料並非宏泰人壽所出具之資料,而係由被
告丙○○與被告永達保險自行不法製作。
⑵被告丙○○所提供的招攬說明資料,其標題以「銀行定存、
優惠帳戶」為名義,向原告進行推銷,使原告陷於錯誤。又
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4項規定:「對於保險業之各項報表簽
證,都應有精算師之簽認,換言之,若非經由該精算師所具
證明符實者,原告對於其餘被告永達公司之證人證詞,皆不
予承認為宜。
⑶原告本意規劃定存存款於銀行內,然於保單週年日才知悉
所簽立之4份保單並不是存錢在保險公司,而是一種壽險,
對於原告而言,並無較有利。又當時被告並沒有詳細告知
保單內容,卻聲稱將原告所繳納之金錢存放在保險公司的優
惠帳戶裡面,原告存款一年之後可隨時領回,使原告陷於錯
誤,然實際上原告僅能拿回一、二百元而已。原告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本件雖然是一個保單,然訂立保單時
,原告已明白表示要將所繳納之金錢存放在銀行,當時被告
丙○○確實告知原告,將存入之帳戶係為一個優惠帳戶,並
不是保險單。
⑷被告公司所具之計算明細,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保單貸
款利率也有錯誤,被告等使用不合規定之說明資料,誘促詐
害要使保人之行為,應當共同負責,不因其間之關係為免責
或切割。
三、證據:提出保單4份、保險內容要約說明書1份、裁罰平面報
導網路版、招攬說明書、被告所具附件1份、
被告所具說明1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達公司則以:
⑴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10日及95年8月4日所
簽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受被告 張德順 詐欺而為,並於保
單週年日始發現受有詐欺,然於4份保單內有完整之29條
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契約
第3條並規定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宏泰人壽撤銷該
契約。」契約經此撤銷後,第三人宏泰人壽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故即使有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情事,其
至遲於收受此保險單後即應知所訂立之內容,原告主張其
遲至保單週年日始發現受有詐欺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發
現詐欺之時點至遲應認為其收受保險單之日,及分別為95
年5月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8月24日,故原告本應自95
年4月21日、95年5月10日及95年8月4日簽立要保書起算,
一年內(即分別於96年4月21日、96年5月10日及96年8月
4日以前)以受詐欺為由,向第三人宏泰人壽行使撤銷權
。或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8月24日收受系爭
保險單後,即依契約第3條約定,撤銷契約。然原告既未
分別於上開時點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至起訴時(96年
11月26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
92、93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⑵被告丙○○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被告丙○○於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時均詳細告知保單內容,
原告經被告丙○○之招攬後,分別簽立「壽險要保書」,
亦簽收由第三人宏泰人壽所核發之保險單。即使據原告主
張其尚有不明瞭訂立保險契約之內容,然至遲其簽收由第
三人宏泰人壽所核發之保險單時,原告即應明瞭且確定所
訂立契約之內容,因整份保險單封面係以粗大字體載明為
「人身保險單」,計有20餘頁,有保單號碼、被保險人之
記載,契約始期分別為原告簽立上開壽險要保書之日,並
有完整之29條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
金額,而原告如認系爭契約內容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認知
不同,依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經此撤銷後,第三人宏泰
人壽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然原告卻未依此約
定辦理,以原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實不至於在保單週年
日始得知契約內容與其本件所主張之認知不符,因而,原
告主張被告丙○○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不可採。
2.保險本即具有理財之功能,本件原告繳納系爭保費後,享
有該保險單內容之保險利益,而系爭保險契約除有一般終
身壽險內容外,亦有可利用保單質借為資金調度之理財功
能,而一般保險業務員於解說保險契約內容時為吸引客戶
,以理財角度解釋契約亦有所見,但此行為不全然會評價
為不法,此理財角度看待保險契約,應係促使原告決意訂
立該等契約之因素,原告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綜觀原
告各項社會生活歷練暨衡量其智識程度,難認其確無從憑
此判斷,原告於取得保單前後應就自己資金狀況判斷考慮
,亦可諮詢他人相關意見,而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
,或於收到系爭契約後認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可於
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均不致原
告受有保費之損失,是原告實難以上開各情主張被告丙○
○有何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
⑶被告永達公司無須為被告丙○○之行為負責。
1.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以依
勞務使發生結果為目的,故承攬人雖負擔與勞務之義務,
然其勞務非如僱傭,直接為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使發生結
果之手段而屬於契約之內容,從而雖供與勞務,不生結果
時,承攬人不得謂已履行債務,不得請求報酬,而在僱傭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如已供給勞務,雖不發生
僱用人所欲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為報酬之對待給付,即在
承攬其危險由承攬人負擔,僱傭則危險由僱用人負擔。
2.被告丙○○與永達公司於95年1月3日間訂有「承攬契約」
。被告丙○○係登錄於被告永達公司,為被告永達公司轄
下之業務員,為被告永達公司從事產險及壽險業務之招攬
,依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
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告永達公
司)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以繳費保費時,乙方(即被告張
德順)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
服務報酬予甲方。」由上述可知,被告丙○○就勞務給付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並不以其於被告永達公司之指
示或安排而受監督,且其服務是以發生結果為目的,從而
其雖供與勞務,但如不生其招攬到保險契約之結果時,被
告丙○○不得謂已履行債務,從而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請
求報酬,被告丙○○與被告永達公司應屬承攬關係。是故
,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被告永達公
司就丙○○於職務上對原告之招攬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保單簽收條
4張、人身保險要保書1件承攬契約書1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丙○○則以:
⑴被告於91年1月認識原告,由於原告是房屋仲介,故自95
年4月起,遂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委由原告擔任房屋仲
介經紀人,次因原告欲規劃退休理財事宜,被告即向其招
攬保險並詳盡告知保單之內容,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
10日及95年8月4日原告簽立「壽險要保書」,嗣後又分別
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8月24日簽收由第三人
宏泰人壽所核發之系爭保險單,內有完整之29條保單條款
、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契約第3條並規
定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
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宏泰人壽撤銷該契約」,契
約經此撤銷後,第三人宏泰人壽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
保險費,故即使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情事(被告否認),其
至遲於收受係爭保險單後應知所定之契約之內容,並就自
己資金狀況判斷考慮,亦可諮詢他人比較同類型商品,或
認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異,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
定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如此不致受有原告所述保費之損
失,然而,原告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內決
定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卻分別於96年1月11日、96年4月
16日向被告永達公司申訴被告丙○○,原告均於其媒介之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而受領居間報酬後,隨即申訴被告,以
達其雙重受益之目的,如此,原告不僅可受有居間報酬,
並欲藉申訴被告以達第三人宏泰人壽退還保費之目的,其
動機可議。
⑵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契約時,係提出「輕輕鬆鬆優惠退休
理財─若轉出投資」規劃表,
該規劃表係若原告每年繳保
險費42萬元時,每一年度之保險金額及保單現金價值為何
之試算表,依該規劃表所載,原告若每年繳款42萬,至第
20年度時已累計繳款840萬元,然而,保單現金價值於第1
年度雖只有157元,但至第20年度時卻以高達1,044萬餘元
,顯見被告所述系爭保險確有增值之功能。該規劃表雖係
被告所製作之文書,然其內容(保單現金價值)均與第三
人宏泰公司所核發之系爭保單內容(解約金)相符,又系
爭保單係經第三人宏泰人壽精算後,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始准由被告永達公司等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之業務
員向投資大眾招攬,並有核准字號,從而,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既經第三人宏泰人壽及主管機關審核,應無不當之處
,同理可證,該規劃表所載之保單現金價值與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相符,應評價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持記載不實內
容之規劃表向其招攬保險保險云云,顯無理由。
⑶保險本是一種理財工具,除有一般終生壽險內容外,亦有
儲蓄功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眾所皆知之事。故以理財角
度解釋保險契約,此行為並不全然評價為不法,又以理財
角度解釋保險契約,應係促使原告決意訂立該等契約之因
素,原告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縱觀原告各項社會生活
歷練暨衡量其智識程度,難認其確無從憑此判斷,然原告
係因自己行為致喪失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而未能取回所繳費
用,是原告實難以上開各情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理財及房貸問卷
表、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發票及支票、存根、96年4月
16日原告申訴函、96年4月16日原告申訴函、系爭保單經
主管機關核准字號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其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期?
⑵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為被告丙○○之行為負責?
⑶被告丙○○之招攬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
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第93條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而此1年均為除斥期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
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10日及95年8月4日所簽定之系爭保
險契約,係受被告張德順詐欺而為,並於保單週年日始發現
受有詐欺,然如被告等所辯,於4份保單內有完整之29條保
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契約第3
條並規定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
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宏泰人壽撤銷該契約。」
契約經此撤銷後,第三人宏泰人壽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
保險費,故即使有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或其係表意有錯誤情事
,其至遲於收受此保險單後即應知所訂立之內容等之事實,
已據被告永達公司保單簽收條4張、人身保險要保書1件為證
,且核相符。是原告發現詐欺或錯誤之時點至遲應認為其收
受保險單之日,及分別為95年5月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8
月24日,故原告本應自95年4月21日、95年5月10日及95年8
月4日簽立要保書起算,1年內(即分別於96年4月21日、96
年5月10日及96年8月4日以前)以受詐欺或表意有錯誤為由
行使撤銷權。或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8月24日
收受系爭保險單後,即依契約第3條約定,撤銷契約。然原
告既未分別於上開時點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至起訴時(
96年11月26日),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無論其認係錯誤或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均不得再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90條92、93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
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
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為目的,故
承攬人雖負擔供與勞務之義務,然其勞務非如僱傭,直接為
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而屬於契約之內容,
從而雖供與勞務,不生結果時,承攬人不得謂已履行債務,
從而不得請求報酬。而在僱傭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從
而受僱人如已供給勞務,雖不發生僱用人所欲之結果,僱用
人仍應為報酬之對待給付。即在承攬其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在僱傭則危險由僱用人負擔。再查保險經紀人之本質為要保
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向不
特定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非如保險法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
為特定保險人代理,保險經紀人僅在代收保費或要保書等文
件時,有同時為保險人之代理人之身份。經查,本件被告丙
○○並非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而係承攬關
係,亦據被告永達公司承攬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永達公司
既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永達公司就被告丙○○對原
告之招攬行為並不需負僱用人之責。故被告永達公司抗辯:
其與被告丙○○之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等語即為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丙○○,應當共同負責,
不因其間之關係為免責或切割,亦顯屬無據。
四、再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構成
要件有6:⑴行為。⑵侵害權利。⑶損害。⑷損害與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之不法性。⑹加害人行為具有故
意或過失。查被告丙○○於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時,係提出「
輕輕鬆鬆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規劃表,此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內容要約說明書1份在卷
可按。依該規劃表係若原告每年繳保險費42萬元時,每一年
度之保險金額及保單現金價值為何之試算表,依該規劃表所
載,原告若每年繳款42萬,至第20年度時已累計繳款840萬
元,然而,保單現金價值於第1年度雖只有157元,但至第20
年度時卻以高達1,044萬餘元。再本院函訴外人宏泰保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請函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司
95年10月5日所製作之輕輕鬆鬆優惠退休理財若轉出投資規
劃說明書,是否為不實資料?及原告向貴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所繳付保險費是否合理相當?等項亦經訴外人宏泰保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日以宏壽客字第311號函復稱
:經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所製作之
規劃說明書,為業務承攬人所制之作發送,惟經核對該規劃
說明書上所載年齡、每年繳交保費金額、保險金額及現金價
值等數值,確實與本公司販售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及費
率相等。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再核在訴外人宏泰保險公
司任客服部門任職,對於系爭輕輕鬆鬆理財業務相當瞭解之
業務員丁○○亦於97年4月11日到庭結證稱:關於原證九輕
輕鬆鬆理財專案,原保險金額及保單現金價值之數據與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表內容相符等情。顯見被告等所述系爭保險
確有增值之功能。該規劃表雖係被告等所製作之文書,然其
內容(保單現金價值)均與第三人宏泰公司所核發之系爭保
單內容(解約金)相符。而按,保險契約本即具有理財之功
能,本件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後,係相對享有該保險單內容
之保險利益,而系爭保險契約除有一般終身壽險內容外,亦
有可利用保單質借為資金調度之理財功能。而一般保險業務
員於解說保險契約內容時為吸引客戶,以理財角度解釋契約
亦有所見,但此行為並不全然會經評價為不法,以理財角度
看待保險契約,應係促使原告決意訂立該等契約之因素,原
告亦不否認其為房屋仲介業務員,其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
人,應難認其確無從憑此判斷被告丙○○於解釋上開試算表
所用之各項數字時,係指保費優惠、或係指保單之現金價值
與一般存款所做之比較,原告於取得保單之前及之後就自己
資金狀況判斷考慮,亦可諮詢他人比較其他同類型商品,其
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或於收到系爭契約後認為因
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
保而撤銷契約,如此均不致如其所述受有何保費之損失,然
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喪失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而未能取回所繳
費用,是原告實難以上開各情主張被告丙○○有何不法侵害
其等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共同賠付原告455756元及併應加計
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