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65號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宗昔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確定,即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