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婷
劉淑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伍點陸零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怡婷及劉淑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惟被告方怡婷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而不諭知沒收消燬;又被告方怡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罪確定;另被告劉淑梅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9包(自被告方怡婷住處查獲)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99至10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查扣得白色結晶3包(自被告劉淑梅住處查獲)送驗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100至10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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