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順風 或他人之情事,而陳順風於警訊時固供稱有向綽號 阿華 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嗣後於第一審調查時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並稱警訊筆錄不實在,顯見陳順風之警訊筆錄有重大瑕疵,乃原判決竟指第
一、二審供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並未說明何以為迴護之詞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 王余桂治 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詞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訊所供 余建郁 住處是其戶籍地址,亦與上訴人所供自己之地址相同,警訊筆錄所以未明白記載余建郁生前居住於該處,純因警方未進一步追問之故。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警訊筆錄未有余建郁居住於該處之記載,而指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是迴護之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順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遭警逮捕羈押中,迨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被警查獲,陳順風始於三月七日被警借提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與警方辦案之常情有違,究竟陳順風三月二日警訊內容為何?有無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攸關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遽依其警訊筆錄而摒棄第一審及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扣案客戶名單,上訴人一再堅稱是其兄之名單,上面所載之姓名均不認識,為探求真相,自應抽樣調查名單上之客戶,原判決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據證人陳順風在警訊時指証明確,核與証人即查獲之警員 楊克威 、 蔡肇偉 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証警方查獲陳順風吸用安非他命,並據其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得,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客戶及電話名單一紙、其供販賣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五公克(驗前毛重三○、五五公克)分裝勺二支、空夾鏈袋中型一百七十個,空夾鏈袋小型二十五個可資佐証,而上開晶體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陳順風吸食安非他命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証陳順風在警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之行為,該處所是其胞兄居住,查扣之物為其胞兄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已說明對於證人陳順風前後不同之證言及證人王余桂治之證言,其取捨之理由,且敘明是由警方帶同證人陳順風前往上訴人之租住處,由陳順風呼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聲開門而查獲,至訊問證人筆錄之日期雖在查獲上訴人之後,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意旨第一、二、三項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扣案之客戶名單,上訴人自承係準備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且其中又有證人陳順風之名字,已足供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調查名單上之其他人,與待證事實無關,自非屬應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第四項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