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晉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晉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做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彭晉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7時36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晉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7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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