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
11月
12日
同左
113年
11月
12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4年
1月
3日
同左
114年
2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