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原記載「 蔡名翔 管領」補充為「弼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名翔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因其從事臨時工,需要使用電動鑽頭機,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竊電動鑽頭機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業經被害人(管領人蔡名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